(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罰鍰之事項)
第 106 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
,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 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之處罰)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 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滯報金及怠報金)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
第 108-1 條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
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
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漏稅處罰)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逾期繳款之處罰及執行)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
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第 114-1 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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